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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条与转账金额不符的大额民间借贷诉讼如何认定?

【案件简介】

沈某与蔡某系同学关系,2014年至2020年期间,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。2014年4月至2018年12月,沈某分37次共计向蔡某支付773万余元。2014年1月至2020年9月,蔡某分69次共计向沈某支付950万余元。2018年7月1日,蔡某向沈某出具借条一张,载明:今借到出借人沈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整,用于生意周转,月利率为2.5%。

2019年9月10日,蔡某向沈某出具欠条一张,载明:今欠借款人沈某利息(4个季度)共1080000元整。沈某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蔡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。庭审中,蔡某辩称,双方2016年5月开始发生借贷事实,实际借款本金为2946000元,其已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499180元,全部还清。

【裁判结果】

法院经审查认为,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、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,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,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。该案中,沈某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300万元产生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,并称双方已于2018年7月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。

但根据查明的事实,2018年11月、12月沈某又分两次向蔡某转账共计99697元,与常理不符,且双方在2021年微信聊天中亦多次提及对账事宜,双方自2014年起资金往来频繁,沈某对为何截取上述时间段计算借款本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。虽然蔡某向沈某出具了借条、欠条,但是双方对于案涉300万元是否交付,陈述不一致。沈某称300万元交付方式包括现金和转账,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转账且金额不符,故款项交付的真实性存疑,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本金是如何计算的,庭审中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。

综上,法院认为沈某虽以借条、欠条、银行转账记录为依据向蔡某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,但在蔡某提出异议,且该主张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,沈某仍应对欠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。在沈某对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、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九十条第二款“在作出判决前,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”之规定,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,故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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郑洁

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一级法官

【法官说法】

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: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,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。”本案系大额民间借贷纠纷,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提交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,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,即合同的生效要件是以交付借款为要件,交付借款后,合同成立并生效。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,沈某未能提供符合其陈述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,未能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,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,据此,按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八条的规定,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、时间、地点、款项来源、交付方式、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、经济状况等事实,进行综合判断,以确定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存在。

沈某诉请主张存在前后不一、相互矛盾的情况,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法院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。

刊登于2024年12月10日《西宁晚报》第5版

作者 法治观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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